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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明輝

異議人
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榮

      羅汯宸

      呂駿驥

      詹子煒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24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再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清償債務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4條、25條、322條及334條準用84條之規定自明。故解散之公司應以董事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行為,始為合法代理。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業經台北市政府99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629710號函解散登記,異議人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吳茂榮、羅汯宸、呂駿驥、詹子煒為清算人,則依上開說明,得合法代表異議人為訴訟上行為之人,應為董事吳茂榮、羅汯宸、呂駿驥及詹子煒。又查,相對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245號支付命令,已分別於民國99年6月10日、24日、8日、10日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茂榮、羅汯宸、呂駿驥、詹子煒,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7月5日提出異議。異議人雖於99年6月22日由監察人答鯨玫代表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惟因監察人答鯨玫並無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限,該異議並不生異議之效力。異議人雖再於99年7月8日由有代表權之董事羅汯宸、呂駿驥、詹子煒具狀聲明異議,惟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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