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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被告丁○○ (原名謝禎爕)背書後,詎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2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自認;被告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丁○○背書,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如首揭之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支票附表: 99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提示日 │(新台幣) │ │├──┼────┼────┼────┼──────┼─────┤│ │晁藝室內│華泰商業│ │ │ ││001 │裝修有限│銀行中和│98.3.31 │900,000元 │ AB0000000││ │公司 │分行 │99.2.12 │ │ ││ │ │ │ │ │ │├──┼────┼────┼────┼──────┼─────┤│ │ │ │ │ │ ││002 │ 同上 │ 同上 │98.4.30 │1,300,000元 │ AB0000000││ │ │ │99.2.12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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