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伯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碩鎂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碩鎂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碩鎂公司)之負責人,因財務發生困難,竟基於詐欺故意,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原告購買R3131A頻譜分析儀器1台,價金新臺幣 (下同)252,000 元,於95年6月26日向原告購買R3162頻譜分析儀器1台,價金325,500元,於95年7月11日向原告購買R3131A頻譜分析儀器1台,價金252,000元,均以被告碩鎂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付款,被告取得上開機器後,隨即以低價轉售予訴外人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換取資金,原告於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知悉詐欺情事,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僅就95 年6月19日價金252,000元當中之110,000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伯堅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6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