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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智民李智民
  • 法定代理人
    陳俊輝

  • 原告
    周英毅
  • 被告
    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494號原   告 周英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林凱律師 陳明宗 葉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96年約7、8月間開始興建「清新美景」建案,同年10月原告即發現,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297巷14號1樓之未辦理第一次 保存登記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樑柱、牆壁嚴重斷裂之損害,部分樑柱裂縫寬達3公分以上,部分裂縫甚至 可從縫隙中看穿牆壁,原告因此找當地華興里里長訴外人周德斌商量此事,周德斌找來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何永全勘查現場,何永全跟周德斌說會用樹脂補強,詎被告公司竟另用發泡劑補強,造成日後發泡劑膨脹,突出於牆面情況,原告為此乃請求台北市議會議員秦儷舫於98年3月5日召開協調會,出席者有秦儷舫助理陳澤洋、建管處人員陳俊仁、里長周德斌、被告公司代表陳明宗、技師陳盛強與原告之子周朝棟,會議中技師陳盛強表示本件確有鄰損,惟被告公司代表不肯對此結論簽章,當天協調不成。原告於98年9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因被告公司開挖地基之行為,已造成系爭房屋鄰損,要求被告公司將房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被告公司為推諉責任,於98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貴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龜裂應屬施工前之裂縫,本公司基於敦親睦鄰美意,均對周邊之鄰房及貴標的物提供修繕與美化環境服務云云,被告公司對於所應該負之責任多所託推,為此特提起本訴訟。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鄰損,並在發生之初派人進行修補,但修補不當,施工品質低劣。被告前來以發泡劑施工後,原告自行雇工將受損地區粉光、油漆、石英磚恢復,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又因 發泡劑並非修補牆面之物,另請求牆壁補強費用80,000元,共請求18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之裂縫於被告施工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施工所致。原告請求之範圍,均為系爭房屋舊有之裂縫,非被告施工所致。被告基於敦親睦鄰,無償對系爭房屋內外牆面裂縫以發泡劑、防水劑、環氧樹脂、AB膠等材料修繕完畢。被告所採用之修繕工法為「建築修補用環氧樹脂」,補強修繕後,其抗壓性已大於原本系爭磚造房屋之結構。 (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屋況本已不佳,內外牆面斑駁,不是油漆年久剝落,就是未粉刷上漆,縱係被告施工所造成裂縫,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之油漆、粉光費用。 (四)自被告於96年6月間於臺北市○○路○段新建工程,迄 至原告於99年3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止,依中 央氣象局查詢資料,於上述期間內,臺北市發生大大小小之地震總計30餘次。是以,縱使有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損害之情形,其損害甚有可能係因房屋年久失修加上地震頻仍所致,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仍極為薄弱。依原告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並無法確認上述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木柵路1段新建工程施工前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作現況鑑定並載明於該公會95年9月18 日現況鑑定報告書,鑑定技師為陳盛強,無依原告所聲請重複鑑定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周天送到庭證述屬實(參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水電費收據、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辦公處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證明其自五、六十年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於96年約7、8月間開始興建「清新美景」建案,同年10月原告即發現,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樑柱、牆壁嚴重斷裂之損害,部分樑柱裂縫寬達3公分以上,部分裂縫甚至可從縫隙中看穿牆壁,被告公司 工地主任何永全陳稱會用樹脂補強,卻另用發泡劑補強,造成日後發泡劑膨脹,突出於牆面情況等情,被告則辯稱:於被告木柵路1段新建工程施工前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作現況鑑定並載明於該公會95年9月18日現況鑑定 報告書,被告於96年10月間基於敦親睦鄰之由,主動協助系爭房屋進行結構抗壓補強修繕。被告所採用之修繕工法為「建築修補用環氧樹脂」,補強修繕後,其抗壓性已大於原本系爭磚造房屋之結構等語置辯。查被告主張其於木柵路1段 新建工程施工前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作現況鑑定並載明於該公會95年9月18日現況鑑定報告書等情,並 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該現況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且經證人即土木技師陳盛強證述屬實(參見10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修繕前之照片與95年9月18日現況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比對,前者部分照片 之裂縫較後者稍微加大。且證人周德斌到庭亦證稱:「原訴代問證人(後來系爭房屋發生鄰損,你是否知情?)證人:知道,發生損壞,原告的太太馬上來告訴我,我就馬上前往系爭房屋,發現房子龜裂,裂縫很大,我身為里長,因為跟建商也熟識,所以馬上去找工地主任,請工地主任來做補強工作。」等語(參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95年 至96年10月臺北市地區並無特別強烈之地震,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牆面之裂縫稍微加大與被告於鄰近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96年10月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後迄100年3月23日本院履勘系爭房屋時,並無新裂痕,業經本院人員會同兩造及鑑定技師即證人陳盛強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鑑定技師陳盛強於100年3月23日本院人員現場勘驗時證稱:系爭房屋內部有裂縫,外部就會有裂縫,目前裂痕都在非結構體的牆壁,並非樑柱結構系統,不影響結構安全,但原證二2-3、2-5、2-11外牆以發泡劑修復部分,外側還要加環氧樹脂補強;原證二2-2照片所示外牆,防水 劑局部脫落,係因施工不良,應先天氣乾燥,牆面完全乾再行施工,但防水影響輕微,不會滲漏水,被告其他修復部分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參見該期日勘驗筆錄)。被告辯稱其施工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未造成損害,且基於敦親睦鄰已完全修繕完畢云云,洵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新建案施工後造成損害,被告亦承諾加以補強修繕,自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共185,000元,雖提 出估價單2紙,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大部分與證人即鑑定技 師陳盛強上開證述,修繕未完成部分不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未受損前狀況、受損後被告修繕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新建案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而未修繕完成部分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核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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