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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4,3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在台北縣新店市之支票(票據號碼:BZ0000000)1紙,詎於98年3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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