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承租6617-PP號牌汽車壹輛,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民國 98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 (下同)27,200 元,本件租賃契約第4條J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之保險範圍,係由承租人依其實際需要與能力所指定,由保險公司接受承保,並由租金涵蓋其保險費用(依本契約第2條第E ~ L項約定服務項目內容為準)由出租人負責其保險責任,但因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生之損失(含因此所生租金損失)概由承租人負責。另遇保險公司拒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第2條第E~ L項及以外之項目)如有發生損失時,承租人同意全額負 責」。於98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租賃車輛之音響與其他相關零配件有失竊之情事,但因本件被告公司於租賃契約第2條I項並未指定投保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依前開租約約定上開損失自應由被告公司全額負責,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繕費用共計214,675元,上開車輛零配件之失竊理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豈料被告拒絕負擔費用,有違反上述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及修繕義務,而被告甲○○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21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起向原告公司業務員潘建華詢問租賃車事宜,直到98年1月14日交車止,被告所收到的租賃文件為估價單 一張,其中內容巳載明竊盜險,業務員也沒有另行告訴被告所租賃的車輛另有零件失竊險之相關情事。再原告公司直到98年2月10日過後才將租賃合約經郵局寄給被告公司,也沒 派員提醒當初估價單和車輛租賃契約書不同之處,距原告公司交車時間,被告公司收到合約足足晚了至少30天,又無人員提醒被告訂車時和交車30天後,原告公司服務及租賃條件上的差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報案三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且查,車輛竊盜損失險係屬保險之事項,零件配件損失險為不保之項目,業據明確載明於車輛租賃契約書,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是被告抗辯稱:業已 投保竊盜險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至被告抗辯稱:晚收到上開租賃契約書云云,於本件契約之成立,要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