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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656 號

返還房屋預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656 號請求返還房屋預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7月8日與被告簽約購買原告興建之基隆海洋世界預售屋,如期繳付分期款,當繳交至第9期時,因被告興建之房屋坍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已繳價款新臺幣(下同)1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 元。被告則以:被告興建之房屋並無坍方,被告已將房屋建好,係因原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故原告所繳價款117,000元已充作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約購買基隆海洋世界預售屋,原告繳付分期款至第9期,共繳交117,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已於系爭預售屋所在地興建房屋完成,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另主張該房屋並非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已經坍方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於原告違約未依期繳交價款時,經催告後將原告已繳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金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價款117,00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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