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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告
乙○○
被告
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10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9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21日、98年9月30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350,000元,票號AW0000000、AW0000000號之支票貳紙,屆期於98年12月2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 計 12,885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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