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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年度司執字第41440 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龍泰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天漢營造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天漢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440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提出聲明異議,並非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因天漢營造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契約之條件,對被告無債權存在,自無從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紙為證,惟關於天漢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為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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