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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720號

原告
金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2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台北捷運內湖機場之輕型移動櫃項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25,00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估價單、支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99元合 計 1,729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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