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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2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天漢公司)雖於民國98年11月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90359000號函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天漢公司自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水塔及材料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71,900 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全部支付,尚積欠原告475,778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提出契約書、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1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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