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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達曄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其台北捷運內湖機廠之系統櫃項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645,921元(含稅),被告公司已給付工程款4,158,06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87,861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8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請領支票、請款用統一發票3份及明細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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