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台北市○○區○○街176、178、180、182號房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一層部分未積欠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3,570元。詎被告自97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704,06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之大樓規約內153戶,並未包括被告所有之7戶,原告亦未通知被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原告亦未修理被告之公共設施,除非原告答應修理並持續維修保養,否則不應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管理費金額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四條規定原告社區社址範圍:『為台北市○○區○○街176號、178號、180號、182號等共153 戶為主建物(並含地下室B1、B2、B3、B4),‧‧‧』,則被告所有之建物既分別位於為林口街176、178、180、182地下1層、地下2層(地下一層部分未積欠管理費),被告自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上開住戶規約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動力、消防設備如發電機、水塔、用水馬達等均需與原告社區共同使用,無從區分獨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則縱因住戶規約就戶數係依主建物計算,而漏列被告所有之地下室在內,亦難認被告係獨立於原告社區範圍之外,是被告抗辯其不屬原告社區153戶內云云,洵非可採。
㈡又按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即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要將被告所有公共設施修理好,才願繳交管理費云云為抗辯。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其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此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96年判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告未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前,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704,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合 計 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