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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16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1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3、172、173、21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擅自違法開挖採取土石,案經新竹縣政府砂石聯合稽核小組於民國92年11月6日派員至現場查獲。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3年1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0307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系爭土地之坑洞於上訴人承包復耕作業前已經存在,上訴人僅以挖土機乙部就原地施作便道,以利進行整地工作,現場並無運輸工具將該地砂土運往他處,被上訴人未經查證事實,即以「盜採」名義處以100萬元罰鍰,顯有率斷而違背土石採取法第1條之規定。(二)被上訴人以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整地,裁處6萬元罰鍰,上訴人已依該函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卻仍為本件處分,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上訴人確實為從事該地之復耕作業,並無將該地之土方外運,被上訴人如認為此復耕作業違反法令,參照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亦應確實證明上訴人違規採取土石,否則裁罰處分,即屬違法。另關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適用,至今並無詳細認定標準,如以整地行為即足為盜採,實有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屬查緝盜濫採小組於93年11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查獲現場留有開挖面積約150公尺長、30公尺寬、12公尺深之大洞,經相關人員拍照存證;本件上訴人於警察局偵訊時稱其行為係為農地回填(未申請),然原處分卷所附相片已清楚顯示,其係以所有之挖土機從事將高經濟價值之級配料「挖出」工作,並非如其所言係為「回填」;且其所言施作施工便道,與現場「消失」土方量近54,000立方公尺顯不相符;另上訴人與地主簽立之契約中亦載明「二、乙方願以車斗米數計價每米新臺幣65元整給予甲方;‧‧‧四、乙方應於開採土石完成時無條件回填將所開採面積狀況回覆開採前之原狀;‧‧‧八、本契約開採進行時甲方可自行派員前往開採現場確認數量。」本件上訴人與地主簽立契約時早已載明有關採取土石外運及收費相關事宜,以回填作為藉口,實不足採。(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多次違反土石採取法與區域計畫法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及地政局多次處分在案,有附卷現場勘查照片可證。依所附照片開挖斷面顯示地層飽含礫石,回填照片則均為泥土,上訴人均將土石外運經碎解洗選後之殘餘泥土回填,違法採取土石外運事證明確。(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就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後之新盜濫採行為為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則就其原先之破壞地形之行為為處分在案,續要求其整復回填,違規人不從,始裁處罰鍰6萬元整,無涉一案二罰。況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外運,即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另依常理,若無採取土石,何來回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於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擅自違法開挖採取土石,案經上訴人所屬砂石聯合稽核小組派員於92年11月6日至現場當場查獲各情,有現場照片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洵屬有據。(二)被上訴人所屬查緝盜濫採小組於93年11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查獲現場留有開挖面積約150公尺長、30公尺寬、12公尺深之大洞,並經相關人員拍照存證,有現場照片可稽;依現場相片顯示,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挖土機從事之行為係將高經濟價值之級配料「挖出」,並非如其所言係為「回填」;且其所言施作施工便道,與現場「消失」土方量近54,000立方公尺亦顯不相符;再參以上訴人與地主簽立之契約中亦載明「二、乙方願以車斗米數計價每米新臺幣65元整給予甲方;‧‧‧四、乙方應於開採土石完成時無條件回填將所開採面積狀況回覆開採前之原狀;‧‧‧八、本契約開採進行時甲方可自行派員前往開採現場確認數量。」是上訴人與地主簽立契約時早已載明有關採取土石外運及收費相關事宜;上訴人訴稱伊僅係整地回填云云,委無足採。(三)被上訴人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係通知上訴人因其使用系爭163、173地號非都市土地,未經許可擅自整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前經92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20126700號函處以罰鍰6萬元,乃通知其繳款並恢復土地為農牧使用;該項處罰係因上訴人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被上訴人乃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分;而本件係因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被上訴人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處罰,兩者處罰之目的、依據均不同,並無一事二罰問題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他行為之一部或係他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另因行政罰並無如對犯罪之處罰,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故於前開情形,行政機關縱從其較輕者對行為人予以處罰後,若再就其較重者予以處罰,亦非違法,僅原先所為較輕處罰之處分應予撤銷耳。次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土石採取法第36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苟行為人之一行為,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應從較重之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為之,縱行政機關原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者,亦同,僅依區域計畫法所為之處罰應予撤銷耳。經查:(一)上訴人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契約,約定採取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內之土石外運,嗣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即於系爭土地擅自違法開挖,將高經濟價值之級配料挖出,而為土石採取,案經上訴人所屬砂石聯合稽核小組派員於92年11月6日至現場當場查獲,現場留有開挖面積約150公尺長、30公尺寬、12公尺深之大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被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被上訴人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及93年1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03071號函,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取不同之方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對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被上訴人前開2函文處分已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既已前往繳納93年1月7日之罰鍰,並依函文指示恢復土地為農牧使用,事隔不到一週,又再次接獲被上訴人罰鍰10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93年1月7日函係就「破壞地形之行為」處分;被上訴人93年1年13日之函係就「挖出之行為」處分,惟原地形既已存在高差,欲恢復農牧使用,就須將土地整平,因而需要機具將土壤以挖出、推平等動作,供恢復農牧使用,因此該行為既屬同地同行為,亦為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2、上訴人確實為從事該地之復耕作業,且無將該地之土方外運,而該土地本屬低窪地,被上訴人於現場會勘時,並無攜帶任何測量工具,僅以目測計算現場實景,並以目測計算上訴人施工之現場「消失」之數量予以紀錄,實有違誤。況上訴人依據該地原始地形施作便道以利加快整地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並無調查該地原本地形地貌;又主張挖土機挖斗內土壤即為「高經濟級配料」,亦未曾將該土壤送專業機構鑑定,以判定該土壤為所謂之「高經濟級配料」。再者,上訴人僅以挖土機進行整地工作,現場並無任何運輸機具,而被上訴人草率斷定上訴人違規採取土石,已違反邏輯,為認定事實等語。(四)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在系爭土地所為開挖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之事實,亦為原審所已認定。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為開挖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其固已合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如上訴人所述其係以一行為為之,而違反2處罰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處罰較重之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足取。(五)基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1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採取土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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