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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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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9年1月15日98年度司促字第3466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按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則已生效之支付命令雖再予送達,亦不能使業已生效之合法送達失其效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乙○○之聲請,於98年12月17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8 年12月2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99年1月13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4667號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生效,雖嗣又對聲明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再予送達,如首揭之說明,亦不能使業已生效之合法送達失其效力,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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