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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智民

聲明異議人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同冠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3201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3日98年度司促字第3011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誤載相對人同冠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大同區,而遭鈞院以無管轄權駁回,惟聲明異議人於98年10月29日申請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確係設址於台北市中山區,為鈞院管轄,是鈞院以無管轄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經查,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相對人地址欄雖誤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大同區,惟其狀內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1號3樓之9,為本院所管轄,有該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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