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 華文星球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法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98年12月28日98年度司促字第3279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2790號所為駁回其對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法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先於98年11月30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8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25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 ,於98年12月28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