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29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愛伊納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環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29032號支 付命令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15日98年度司促字第2903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032號支付命令 分別寄送至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送至公司地址之支付命令,確實由法定代理人甲○○簽收,惟因當天有多封信件和報紙的夾雜,可能因此遺失,以致未能於20日內聲明異議,而寄送至法定代理人地址之支付命令,甲○○係於98年11月20日9時45分始至思源派出所領 取,故遲至98年12月3日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並非故意 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希望鈞院能諒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98年10月27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9032號 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天成商業大樓,由受僱人許塗獅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合法送達。雖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併於同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地址,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11月20日9時45分至思源派出所領取,亦為 異議人所自陳。惟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自不因應受送達人遲誤領取送 達文件而影響已為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足見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此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遲至98 年12月3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