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事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和田門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蕭雅如即佳穩工程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15430號於民國98年7月2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月28日98年度司促字第1543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對處分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98年6月10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 於98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8年7月23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又同法第138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四、查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核發之98年司促字第15430號支付命令,先於同年月17日向聲明異議人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40號1樓為送達,並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復又於同年7月6日向聲明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臺北市○○路○段357巷9之1號再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查,聲明異議人公司自93年8月即搬離系爭安和路地址,此已據證人王意智於臺灣高 等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自難認該址於本件為送達之98年6 月17日仍為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自屬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嗣對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即系爭石牌路地址為送達,於98年7月6日由受僱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則首開20日之不變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始告屆滿(同 年月26日為例假日應予扣除),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未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