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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2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15號

原告
寶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乃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兆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30,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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