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秩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營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葉金秀 被移送人 楊丁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10月30日南北警麻偵字第10131491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金秀、楊丁財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丁財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22時8分,進入金如意養生館A9房間與被移送人葉金秀以每 小時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由被移送人葉金秀以俗稱半套 之色情按摩,按摩被移送人楊丁財之性器官,尚未至射精,涉嫌從事性交易,經移送機關持本院搜索票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名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最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自承於101年10月18日22時8分,進入金如意養生館A9房間與被移送人葉金秀以每小時1,000元之代價,由被移送人葉金秀 以俗稱辦套按摩被移送人楊丁財之性器官,尚未至射精等語,除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人姦、宿既遂之行為,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其違序處罰之唯一證據。 三、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維要件,故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次查:被移送人雖自承有以「半套」之性交易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除罰之行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惟若僅有按摩之行為,雖係密室中進行,既無姦、宿之行為可言,自不構成該條款之行為,其行為應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