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秩字第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營秩字第21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8月2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台南市○○區○○里○○路00巷0號1樓經營小桃子茶藝館負責人,為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明知該場所應禁止18歲以下少年涉足,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明知少年吳00(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滿18歲卻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而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上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份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是依該條款之規定,必該管理人或負責人『明知』該特定人不應涉足該場所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小桃子茶藝館負責人,只因於該服務人員之『疏忽』而致少年吳00得逞而混進該場所,並非於被移送人所負責經營之人員之『明知』,甚或是被移送人之『明知』所致。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移送人『明知』,既非被移送之『明知』而未禁止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該舞場,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