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秩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營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顏榮傑 被移送人 黃騰諭 被移送人 李佳穆 被移送人 賴英村 被移送人 林碁詠 被移送人 林基南 被移送人 鐘麗芬 被移送人 李秀霞 被移送人 邱文仁 被移送人 陳國安 被移送人 林韋成 被移送人 黃進興 被移送人 陳明裕 被移送人 陳利得 被移送人 沈郁傑 被移送人 洪志融 被移送人 陳廣憲 被移送人 謝國重 被移送人 林原徵 被移送人 方皓庭 被移送人 黃重維 被移送人 曾瑞成 被移送人 林佳億 被移送人 洪得富 被移送人 陳三財 被移送人 林煒翔 被移送人 康嘉麟 被移送人 蘇鈺翔 被移送人 翁琨岳 被移送人 李佳鴻 被移送人 蘇言富 被移送人 吳明賢 被移送人 陳俊吉 被移送人 田勝昌 被移送人 林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299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榮傑、黃騰諭、李佳穆、賴英村、林碁詠、林基南、鐘麗芬、李秀霞、邱文仁、陳國安、林韋成、黃進興、陳明裕、陳利得、沈郁傑、洪志融、陳廣憲、謝國重、林原徵、方皓庭、黃重維、曾瑞成、林佳億、洪得富、陳三財、林煒翔、康嘉麟、蘇鈺翔、翁琨岳、李佳鴻、蘇言富、吳明賢、陳俊吉、田勝昌、林皇志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臺南市○○區○○里○○○0○0號農林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0時30分,見被移送人在該公司前放置標語及不當旗幟,對於該公司交付貨物非台灣檜木而摻其他種類之木頭進行抗議,已造成往來行人、居民之用路不便,並對農林木業有限公司行號造成滋擾,認被移送人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要件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係以林元鴻之指述及現場蒐證影片光碟為據。經查,林元鴻指述:被移送人將標語及不雅旗幟,擺放在農林木業有限公司門口,常常造成行人、遊客不便,標語寫著「沒道德、沒良心」主張其意旨,經勸導及制止皆無效,造成農林木業有限公司形象損失,更影響其客戶、行人及居民之觀感等語。且觀諸現場蒐證影片光碟,被移送人除在該公司擺設標語及旗幟外,其對於該大樓安全部門人員以平和語氣告知行為已違法之際,依然不肯離去,顯已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又農林木業有限公司門口屬公司行號,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要件相符。據上,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