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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秩字第1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營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博恩

被移送人  姜健傑

被移送人  黃冠維

被移送人  黃竣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0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527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博恩、姜健傑、黃冠維、黃竣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吳博恩、姜健傑、黃冠維、黃竣鋐民國107年10月12日18時46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阿嘉農產行有互相鬥毆等情事,移送機關員警獲報到場查處時,發現被移送人等4人因細故互相叫囂,涉嫌於上揭時、地互毆,致被移送人等人受傷送醫,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顯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移送人吳博恩、姜健傑、黃冠維、黃竣鋐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所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吳博恩、姜健傑、黃冠維、黃竣鋐有上開鬥毆之行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情節非輕,念被移送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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