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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五三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仲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仲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丙○○法人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載:證人黃玉珠、陳耀洲、曹榮樹於警訊中之證詞,及工作報告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乙份。

二、查被告丙○○為被告仲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仲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周明船之雇主,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且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踐行上開法令規定義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仲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依該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乃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始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之情形,查本案乃被害人周明船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自應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丙○○、仲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所犯法條卻引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顯係誤引起訴法條,故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當庭告知被告仲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先說明之。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之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法條明文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故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之兩罰規定情形(例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之併罰規定,並併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意旨),並不相同,應予以區別。故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甲○○、乙○○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雖非被害人之雇主,惟渠等既分別擔任工務經理而負責工場現場監督,及擔任倉庫管理員而負責工作場所推高機操作之工作,仍有使勞工作業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義務,渠等均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生被害人周明船死亡之結果,則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司負責人,前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卻未能謹慎行事,未注意確實踐行安全防範措施,以致觸犯本罪,惟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公司暨被告丙○○均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有臺南縣新營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二號調解書附卷可證;另被告甲○○前亦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卻不知警醒,仍再犯同類之案件,而乙○○則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參酌其等應負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亦已取得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乙○○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
﹑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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