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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2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翔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蘇湘雲
被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承攬被告富垣營造有限公司「國立新營高工實習工場A.B.C棟補強工程」之「SDI不銹鋼鏈目式電動捲門、不銹鋼活動式欄柵、樓梯不銹鋼扶手工程」,約定工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原告業已完工並交付發票請款。惟被告僅支付140000元,尚有25000元未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並無提出任何書證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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