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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31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朱中和

原告
陳幸忠
被告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止,惟被告至100年3月9日始遷出,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如下:⑴房租新臺幣(下同)19400元(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⑵根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第2條,新建2間浴室於租期屆滿應回復原狀,據估價拆除、清理及搬運合計應須花費42000元;⑶水電費6531元(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⑷被告無故取走燈泡28組,估價有10280元;⑸代拆被告美美企業社之招牌,估價約5000元。綜上所述五項金額,計83211元,原告多次催促歸還及限期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11元,並自100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承租的房子是頂讓他人的店面,要用我的押租金5萬元去抵扣他們聲請的費用我認為不合理。對於契約之真正無意見,契約是100年1月19日到期,過了100年1月19日原告臨時跟我要房子,我沒有辦法那麼快找到房子,所以我是在100年3月9日遷出,對於原告估價單、電費收據我都不願意付,且以前我盤讓的前手就已經是這樣,我沒有義務回復原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拆除估價單、水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認於100年3月9日始搬出系爭房屋,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未搬出而至100年3月9日始遷出之一事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於100年1月19日期限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自屬正當,其請求回復原狀之代拆除費用47000元(42000元+5000元=47000)應予准許。另水電費部分,因被告至100年3月9日遷出,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至該日止,電費為4267元(①自99年12月2日至100年1月27日共3346元,②100年1月27日至100年3月9日共921元,(計算式:(961+379)÷64×44=921,元以下四捨五入)),水費為484元(計算式:469+(104÷61×9)=469+15=484),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又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3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94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燈泡被取走等情,惟契約上並無明文載明系爭房屋之燈泡為原告所裝設,且原告並無其他證明為燈泡被告所取,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71151元,並自100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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