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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3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潘振宇
被告
郭曾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6日簽立技術移轉合約書,技術轉移時程為2日,內容包含四川麻辣原料(中藥)配置、過炒、製湯、麻辣鴨血、豆腐滷製、加辣醬調製及龍股高湯熬製等七項技術,原告於100年5月14、15日至被告家中指導,並由被告多次自行演練直到被告製造技術純熟、自信能自行操作為止,故原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

(二)本次技術轉移契約已於100年5月15日實施完成,依據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技術轉移完成之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之契約尾款,惟於技術轉移完成當日,僅給付5萬元債務,目前仍積欠5萬元債務迄今仍未履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於100年5月14、15日至被告家中指導,並由被告多次自行演練直到被告製造技術純熟、自信能自行操作為止,故原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原告自97年5月1日至99年底在台南市鼎盛小吃店擔任廚師,負責中央廚房工作,對於契約書所列七項技術非常熟練,從應備之食材、作法及注意事項均能詳細備載,足以證明。

2.於100年5月19日或20日晚上11時多,被告致電給契約見證人潘可欣說原告來台南,潘可欣乃找原告至小炒店,席間被告曾向潘可欣說一切都沒問題(意指技術轉移都沒問題),當時在場之陳南光亦有聽到。

3.100年5月15日技術指導完成技術移轉後,被告說現在手頭不方便,先付5萬元,剩下5萬元隔幾天再付,足以證明被告已完全學會約定之七項技術轉移,換言之,如被告未完全學會,則5月15日就不會先付5萬元,又原告如有詐欺行為,被告為何不事先提告,而等到原告於100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尾款時才提異議,並提出詐欺告訴?此顯以刑事詐欺告訴迫使原告退還已收取之15萬元至明。

4.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契約書所列之7項技術,並依約以2日時程完成技術轉移,原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故原告絕無詐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緣被告郭曾昌本有正常工作,但即將屆至退休年齡,擬於退休後經營火鍋店,因此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姐潘可欣,知悉其胞兄有經營麻辣火鍋店,欲求教於其胞兄,訴外人潘可欣回覆如果找其胞兄,費用需要50萬元,但其胞弟即原告潘振宇亦為廚師,在火鍋店工作,對於四川麻辣原料及湯頭均有所專精,由原告潘振宇傳授技術,僅需要20萬元。

(二)在此情況下,被告即於100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技術移轉合約書,約定原告應移轉四川麻辣原料(中藥)配置、過炒、製湯、麻辣鴨血、豆腐滷製、加麻辣醬及龍股高湯熬製等七項技術,原告更保證教到會,被告遂當場支付1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5月14、15日至被告家中指導,此有契約書可證。

(三)未料原告潘振宇於約定為技術移轉之日,對於相關食材配料、準備過程及湯頭熬煮,均不嫻熟,亦即原告於示範炒料之過程中,不僅手勢不專業,對於何時加料、加多少料、火侯的控制,均不熟練,還需要隨時看單子,猶豫下步驟為何,不甚清楚,且絆手絆腳。是以,當日所熬湯頭實不符合眾人期待更,與一般火鍋店水準相差甚遠。因為所製作湯頭不符合標率,被告遂請原告潘振宇再次指導,然其卻百般推辭,之後即未做回應,更於100年6月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5萬元,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鑑於原告根本不具製作麻辣湯頭的技術,且不具乙級廚師證照,無傳授技藝之教師資格,連其是否在火鍋店工作過,亦恐有疑義,更沒履行其保證教到會之約定等傳遞不實資訊之情事,致被告誤信原告專精製作麻辣湯頭之技術而簽約,爰發函撤銷合約。

(四)倘鈞院認為本件不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情事,惟原告亦未忠實履行義務,未能符合債之本旨,對於被告多次要求再次指導,均百般雅辭,爰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此書狀通知解除契約。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協議或因詐欺事由遭撤銷,或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契約已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尾款5萬元,尚屬無據。

(五)被告無開業,因原告只教兩天,沒有辦法開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技術移轉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清償移轉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被告於100 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技術移轉合約書,約定原告應移轉四川麻辣原料(中藥)配置、過炒、製湯、麻辣鴨血、豆腐滷製、加麻辣醬及龍股高湯熬製等七項技術,被告遂當場支付1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5月14、15日至被告家中指導,並付清尾款十萬元,此有契約書可證,又查被告正式簽約前,即曾詢問相關之技術移轉細節及成本事項,但經被告比較與評估後,認原告經營之四川麻辣事業始有獲利之可能,而決定與伊簽訂技術移轉合約,足見被告已對原告經營技術有所考量,自不得以原告手勢不專業為由撤銷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合約,

(二)況查,被告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身心、思慮均屬健全無缺,此觀其自簽約、匯款,均屬親為可知,而技術移轉某項餐飲業者,因所須投入之資金、人力、心力及物力成本均相當之多,自屬何等慎重之事業經營事項,故在技術移轉之前,必定提供相關經營所需資料,供有意學者仔細評估及參考,而觀本件技術移轉事宜,被告係於100年4月16日交款10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技術移轉合約,且100年5月14日、15日由原告至被告處技術移轉後,被告說現在手頭不方便,先付5萬元,剩下5萬元隔幾天再付,足以證明被告已完全學會約定之七項技術轉移,換言之,如被告未完全學會,則5月15日就不會先付5萬元等情,有該技術移轉合約可稽,足見被告於交款及簽約時,已詳細評估其原告之技術及投資之效益後,始進而為之,不足認被告誤信原告專精製作麻辣湯頭之技術而簽為由,而主張撤銷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是系爭技術移轉合約亦無法定之撤銷原因,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上開技術移轉合約。

四、綜上所述,系爭技術移轉合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撤銷,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技術移轉合約後,被告經其再評估認該項技術移轉契約對其有利,並無詐欺之情事,且動機上事由,亦非為法定之撤銷系爭契約之事由,況原告並未否認本件技術移轉合約仍屬有效存在,仍希望被告繼續履行契約等情,從而,原告以技術移轉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移轉金50000元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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