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執坤字第87592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6 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陳明璋對被告之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9734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78元範圍內,就訴外人陳明璋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㈢、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業因鈞院96年度執字第87592號移轉命令,而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薪津債權三分之一。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法移轉系爭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予原告,迭經催告仍不置理;經查訴外人陳明璋之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其按月應移轉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原告計算,被告迄今尚有自97年9 月起至99年4月止之薪資扣押款項共計232000元未依法移轉 給付原告(計算式:每月應移轉薪資債權金額為417600÷12 ×1/3=11600元;應移轉薪資債權總額為11600元×20個月=2 32000元;應移轉薪資債權期日97年9月至99年4月)。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2540元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8759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國稅局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明璋之勞保資料查核投保薪資等情相合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592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