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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 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佩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05號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已改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得以該卡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為憑。此外,雙方並就重要契約內容約定如下:a、就借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5%固定按日計息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㈡、嗣,被告以魔力卡(Money Card)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24578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 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 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㈣、末查,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原證二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245786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㈤、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案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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