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45號原 告 林美玉 被 告 廖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係由房屋仲介而 認識,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路341號4樓建物房屋一棟開價新臺幣(下同)782萬元,願售讓與原告 ,在洽談買賣過程中,被告以欺騙之方式刻意向原告佯稱:「伊在地方上家世顯赫,係望族,並為現職警察,買賣成交即為善緣,買賣成交願將價值十餘萬元之古董佛像相贈」等語,其目的在於阻卻原告與之議價空間,原告信以為真,當即與之簽約完成,並付訂金10萬元,本件買賣經辦理完成全部價款付清,被告竟食言違背其承諾,原告始知上當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發現買賣標的建築物主體4樓地板排水孔設計不良, 突出地面約10公分,遇雨積水成河,被告自承願負責改善,被告竟又食言以對,經原告請長鑫工程行施工估價金額為43000元,理應被告負擔。 (三)合約書第七條明定:印花稅4000元、登記費、代書費6000元由雙方各2分之1均攤(印花稅應由賣方負擔),被告未給付12000多元。 (四)因化糞池無法清汙,當初被告允為施工改善,並即將金屬蓋3個取走,迄未見解決,經原告質問後竟胡言塞責告之 :「就維持現狀好…」。 (五)綜上所述,被告直、間接所得之不當利益共計170179元,故原告不願意以2萬元和解。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買賣房屋係雙方你情我願,原告說被告利用權勢欺騙,試問以何方式欺騙?如何欺騙?以原告如此精明之人豈會輕易上當受騙。被告賣房屋係透過仲介邱銘輝代售,價金簽約均委託仲介邱銘輝全權處理,簽約付定金後原告要求房屋應重新粉刷一次、地磚龜裂應換新、屋後電線桿應移走,被告向長申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富強商議書寫陳情書,由原告簽名蓋章送相關單位陳情如期依限遷移適當處所,依原告請求請油漆工為其粉刷房屋、換新地磚,完畢原告百般挑剔如何修繕都不滿意,令人遺憾失望。 (二)4樓地板被告請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富強到場會勘表示:整 排房屋16間都是請專業人員做防水處理,不可能會漏水,如原告所訴屬實理,應請建設為其修繕,不是自已請人估價修繕要被告負擔,有欠公道(99年4月向建設公司購買 全新未住)。 (三)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各自負擔2分之1,代書由原告要求自己辦理房屋過戶貸款手續等,一切手續辦好後通知被告交屋交付尾款,雙方當面結算相關費用含99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交屋前電費、水費等、合計以2萬元整數扣除 後,被告當面交付10萬元給被告,如相關費用沒有結算清楚原告會心甘情願付清尾款,原告說被告耍賴分文未付不合情理,試問99年9月8日購屋,如何會延至100年7月才來追討相關費用,原告如何自圓其說。 (四)被告交屋後原告應善盡保管之責,不能因為化糞池金屬蓋不見竟誣賴被告取走,當初交屋時,現況交屋有問題理應當面提出,不是事後卸責之詞。又原告所稱古董佛相價值12萬元口頭答應相贈一事是原告食言在先、被告失信在後,原告購買房屋時與仲介邱銘輝先生談妥買賣成交時應付成交價金仲介費用一成,計78200元給邱銘輝,事後原告 耍賴不認帳,分文未付,經仲介邱銘輝先生電話向原告追討多次,原告均置之不理、仲介邱銘輝先生無奈情形下告知被告拿不到仲介費,事後商議代墊2萬元補償給邱銘輝 ,有合約書簽收為證,事後向原告電話告知此事,原告電話中表示願意付此筆款2萬元整,有影印合約書給原告, 事後真正耍賴、分文未付是原告不是被告。 (五)原告請求我為了息事寧人我已經給付他2萬元,他住了一 段時間後才又跟我請求,這也不是契約裡面的記載,願意以二萬元和解;合約書裡面有寫的我就負責,我抗辯原告還有七仟多元尚未給付。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著有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亦即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規費收據影本等為證,但被告到庭及具狀則堅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以上開之詞等語為辯,惟依此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需以受益人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請求之一係因被告所出售之建物主體四樓地板排水孔不良,突出地面,遇雨積水,被告自承願意負責修繕未修繕,致原告自估修繕4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惟查,遍 查原告與被告之所簽定之不動產合約書,並無此部份地板修繕之約定,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無任何現場相關之照片或錄影等足以認定其屋內四樓確有突起或積水之事實,至難單憑長鑫工程行之估價單一紙即謂被告有此修繕之義務。況且被告自九十九年十月間交屋給原告至今達九個月之久,倘有此瑕疵亦應於合理之期間內提出,詎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其就此部份之事實即未盡舉證之責。為無理由。另關於印花稅、登記費及代書費等之請求,業據被告主張已在尾款之二萬元內抵扣完,並未積欠,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況且,本件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付清尾款交屋,此參之原告所提之合約書末,已載明尾款99年10月19日在田地草寮付清。倘被告未付清應分擔之上揭規費,原告大可從尾款中扣除,或於交屋前後即予請求,原告不此之圖。迄今交屋九個月後始起訴請求,其主張實無可信。應認被告之辯解為當。至於古董佛像之請求,已為被告否認有何交付之義務,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贈與之事實,其此部份之請求均無理由。本件原告未舉出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有利證據,是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顯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情形,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尚難認定原告對本件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698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