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78號
- 原告
- 黃正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意春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向七股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並邀岳父陳竹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陸續還款,至民國(下同)94年間,七股農會遭被告承受後,原告不知向何人繳納,才未繼續還款。
(二)直至97年間,被告委託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陳竹山追討積欠之債務,訴外人陳竹山向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王程平小姐接洽,王小姐告知目前積欠之本金為39萬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92萬元,另有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等費用,訴外人陳竹山及原告之妻陳意春乃向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王程平小姐表示係因七股農會倒了不知如何繳納,才未繼續還款,希望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經王程平小姐呈報上級後,告知可以50萬元和解,原告之妻表示生活非常困苦,希望再減免,最後王程平小姐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積欠之本金39萬元加上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共計42萬元成立和解,原告之妻偕同友人陳來春一同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苓雅區分行及佳里區分行辦理還款手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8月5日發給陳竹山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並撒回強制執行程序。以上事實,有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及證人王程平、陳來春可證。
(三)查本件債務業已因和解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告卻仍於100年11月11日對原告在被告麻豆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49658元予以扣款,再以100年11月16日以佳里郵局第0007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尚有42萬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未還云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即受確認之法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既已因和解清償之不存在,事隔三年,被告卻仍對原告財產予以扣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4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陳竹山會向被告申請和解,係肇因於被告於96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土地,為免遭拍定,故向被告申請償還42萬元,並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與其達成和解,並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同意以償還42萬元來結清全案債務,原告對此確有誤會。
(二)原告欠0000000元,當時本金欠42萬元,原告他們欠了10幾年,而至強制執行時,本金尚欠30萬元,是查扣原告的存款,扣到149658元,利息是從100年10月起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已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該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業已因訴外人陳竹山於97年8月5日和解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告卻仍於100年11月11日對原告在被告麻豆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49658元予以扣款,再以100年11月16日以佳里郵局第0007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尚有42萬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未還云云,則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之債務?原告請求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查系爭債權原因關係係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業詳如上述,而原告復主張其業已償還向被告所借之上開款項,則原告自應就已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以訴外人陳竹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七股農會申請借款60萬元使用,迄今尚積欠42萬元,七股農會並由90年9月15日由被告合併,被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保證人即訴外人陳竹山所有坐落台南市官田區之土地,訴外人陳竹山為免遭拍賣,故向被告申請書稱:「陳竹山為黃料明之連帶保證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七股分行(原七股鄉農會)所負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聲請貴行准予以新台幣420000元整解除保證責任。97年5月9日前,入第一期款項新台幣200000元整後,即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另於97年6月15日前入第二期款項新台幣100000元整、97年7月15日前入第三期款項新台幣120000元整,待全數金額收迄後即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免除本人之保證債務,本人若未依約履行或因其他情事而無法履約時,上開議即全部失效,並同意由貴公司依規定加計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辦理,絕無異議。」等語,有上開和解聲請書在卷可證,訴外人陳竹山97年8月5日償還42萬元完畢,被告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並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陳竹山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其內具體載稱:茲與陳竹山達成和解,即日起同意免除陳竹山(身份字號:Z000000000),前向第一商業銀行七股分行保證借款人黃料明所欠債務之保證責任,特此核發免除保證責任證明,以為憑證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附卷可稽,嗣後被告並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被告從未免除原告即主債務人之債務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反之,被告抗辯:原告仍有借款未清償,較為可採。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而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業已交付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從而,原告以其已清償與被告間之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5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