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42號
- 原告
- 蔡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芳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玉
何岳澤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南縣政府及臺南縣北門鄉公所為被告,嗣因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南市(直轄市),原臺南縣北門鄉改制為臺南市北門區,成為地方行政區域,無當事人能力,故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嗣經減為38113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座落臺南市北門區○○○段484-1號土地(地目道、面積369平方公尺)、522-3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12平方公尺)、523-1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38平方公尺),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系爭三筆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72950元,若依徵收價格加成40%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381130元。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上述三筆土地原為農業用地,被告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及徵收土地程序之情況下,擅自將私人土地之地目變更為交通用地,並闢設興建為南2線鄉道使用,已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㈢、原告前已數次向被告洽談損賠等相關事宜,惟被告卻一再以各種理由和藉口虛應敷衍,且對原告所提之損賠請求毅然拒絕與協議,茲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闢設道路使用,至為不該,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否認系爭三筆土地有公用地役權。系爭三筆土地,被告何時闢設南2縣道路使用,原告並不清楚,唯據鈞院前往現場勘驗時,發現南2縣道路係新鋪設之柏油路面,顯然供公眾通行時間很短,應為近2年的鋪設,被告主張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被告自應舉證。另闢建鄉道(南2線)、拓寬道路確屬地方極為重大之工程,有無徵收私人土地或有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豈容因年代久遠,人事更迭,相關資料已不可考等云云為由做推卸之詞。又另被告自承轄區○○鄉道,大部分皆為未經徵收土地程序即行闢建道路使用,確屬不該,被告辯稱礙於所需經費龐大,僅能中央研訂專案輔助方案,據以辦理等云云,應屬臨訟狡詞。
2、退步言,縱系爭三筆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被告亦應申請為地役權之登記,且須支付通行使用費用給土地使用權人。
3、按原告係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始知悉系爭三筆土地遭被告侵害使用,即提起本訴,並未逾知悉後二年之法定時效。另被告主張該處道路之闢建已超過五年,原告之起訴已逾法定之五年請求權期間,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㈤、綜上,被告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之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三筆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臨訟狡詞推託且無和解之誠意,已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是以,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合法收,即應賠償同額之補償費責任。
㈥、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8113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緣本件原告蔡正雄主張其所有台南市北門區○○○段484-1、522-3及523-1地號土地,經被告臺南市○○○○○道路使用,已損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1130元。然系爭土地早在35年以前,即作為交通用地,亦即原告所有之該部分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有多年,已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再者,原告之請求非但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請求權期間,時效已經消滅而不得請求。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台南市北門區○○○段484-1地號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台南市北門區○○○段522-3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0元)、台南市北門區○○○段523-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0元);原告均有2分之1之所有權,由被告闢建為道路使用。
2、台南市北門區○○○段484-1地號土地,於44年6月20日之土地登記,地目編定為「道」,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另2筆台南市北門區○○○段522-3、523-1 地號土地,於35年8月1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目編定為「道」,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上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公告,均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政府)於65年6月1日公告確定。
㈢、本件爭點有二:
1、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⑴、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上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故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自更不得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
⑵、次按既成道路成為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再者須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知其梗概為必要,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自應以上揭標準為斷。
⑶、乃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至少早於日據時期,即已係供道路使用(此所以在35年間首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地目係編定為「道」)。於65年間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公告,該三筆土地均編定為「交通用地」,非但系爭土地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在公告期間均無人異議,且已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
2、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381130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並不具備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四:(一)須公有公共設施。(二)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三)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四)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就上開四要件舉證證明之,況應否徵收該等土地,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所示,此為公法關係,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更遑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故姑不論原告知悉此事是否超過二年,該處道路之闢建已超過5年,原告之起訴已逾法定之5年請求權期間,時效已消滅而不得請求。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臺南市北門區○○○段484-1地號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臺南市北門區○○○段522-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0元)、臺南市北門區○○○段523-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0元);原告均有2分之1之所有權,由被告闢建為道路使用。
2、臺南市北門區○○○段484-1地號土地,於44年6月20日之土地登記,地目編定為「道」,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另2筆臺南市北門區○○○段522-3、523-1地號土地,於35年8月1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目編定為「道」,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上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公告,均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政府)於65年6月1日公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農業用地,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及徵收土地程序之情況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交通用地,並闢設興建為南2線鄉道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經上開地政事務所製有100年6月1日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開系爭三筆土地,確實位於道路(渡子頭段484-1地號全部;同段522-3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同段523-1地號21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而被告亦不爭執現場係道路。惟另以:系爭土地早在35年以前,即作為交通用地,亦即原告所有之該部分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有多年,已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再者,原告之請求非但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請求權期間,時效已經消滅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有二: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②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381130元,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1、「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484-1地號土地民國44年6月20日即編為『道』,而系爭523-1地號及522-3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8月18日首次辦理土地登記時,土地地目即編定為『道』,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由被告所提出之78年9月拍攝之航照資料並顯示出系爭土地供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本件原告外,均未見就系爭道路部分,有阻止之情事,本院履勘現場時,確係供道路使用,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內容說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自屬既成道路,應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38113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及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
2、依上述,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四:㈠)須公有公共設施。㈡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㈢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系爭道路之爭議請求國家賠償,然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因而形成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與原告所稱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3、又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申請為地役權之登記,且須支付通行使用費用給土地使用權人,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3811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