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昌財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祥律師
- 上訴人
- 黃永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方力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變更為張昌財,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黃永相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之一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中壢市公所未經伊之同意,亦未經合法徵收補償手續,擅自將之開闢為中壢市○○路,嚴重侵害伊之權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依法伊得請求中壢市公所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為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壢市公所給付伊六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壢市公所如數給付,中壢市公所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給付之金額超過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黃永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中壢市公所其餘之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黃永相先位聲明請求中壢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將土地交還部分,業經第一審為黃永相敗訴之判決,未據黃永相聲明不服)。
上訴人中壢市公所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於五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下排水溝並舖設柏油,伊非施工機關。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迄今已逾二十七年之久,早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對造上訴人黃永相不得為阻礙交通之行為,並應就柏油路面之鋪設有容忍之義務。且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黃永相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仍願購買,並未遭受任何外來故意或不法之侵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賠償。縱認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伊以時效完成為抗辯,黃永相僅得請求二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況黃永相自願放棄權利所致生之損害,其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系爭土地縱有利用價值,亦原僅能作農田使用,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受最高租金之限制,即每年所能得之租金收益約為七百五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黃永相勝訴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及廢棄改判,無非以﹕中壢市公所未經黃永相之允准,即擅自佔用黃永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系爭土地經都市土地規劃地目為道,迄未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函、中壢市公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中壢市公所之行為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違法侵害黃永相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本件中壢市公所迄未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登記地役權,其未經黃永相允准,即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仍屬無正當權源,而侵害黃永相之所有權,黃永相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壢市公所賠償損害。中壢市公所抗辯,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早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黃永相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故其所得請求損害者,應以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準,且應以該土地每年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其所受損害之最高限額。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中壢市公所抗辯本件有前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中壢市公所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則自該日起往前推算二年,黃永相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自八十年八月六日起算,並計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為止。系爭土地位處中壢市○○○地段,斟酌其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中壢市公所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其損害額為允當。系爭土地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即每年之七月一日起算)每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八十三年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年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三八平方公尺,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合計共為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至於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亦以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本件黃永相得請求中壢市公所賠償之損害為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金,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本件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已符合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遽為不利於中壢市公所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黃永相並未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原審竟判命中壢市公所為將來之給付,亦有可議。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認黃永相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準,黃永相又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訴請求中壢市公所損害賠償,則往前推算二年內之期間,其時效並未完成,原審竟以中壢市公所為時效抗辯之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作為計算時效期間之依據,因而為不利於黃永相之判決,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