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品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桂蘭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銘
- 被告
-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月津港風華再現─永成戲院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9162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支付原告20萬元,尚積欠原告109162元,原告多次催促其清償,卻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無意見。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62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證物:合約書、發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又原告於98年6月30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竟遲至101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給付工程款義務,尚積欠109,162元及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營利法人,並主張向被告承攬永成戲院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報酬,則原告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先予敘明。再者,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減時效自原告得請求時起算,依原告所提之請款統一發票影本日期為98年6月30日,足認原告自該日起即得請款,即其可請求之時效起算日,惟原告迄至101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準此,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本件報酬,依法有據,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