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黃莉莉
- 原告李秀香
- 被告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25號原 告 李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32 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9 月1 日起至承泰誠企業社擔任外燴餐皿管理人員乙職,後因前承泰誠企業社負責人黃志誠100 年12月27日死亡,由被告謝美春即訴外人黃志誠之配偶繼承該商號,並於101 年1 月27日無故辭退原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於100 年8 月14日中午搬運外燴餐桌時,遭承泰誠企業社貨車夾斷右手指亦未獲補償,至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持續治療中,且承泰誠企業社未給原告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故原告有請求失業給付之賠償,未依法提繳勞退金賠償之權利,也無付醫療費用,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乙○○曾幫承泰誠企業社製造三隻櫃子以及裝潢維修,交貨後被告竟拒付貨款及維修費共49,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請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共計378,932 元,詳細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66,666元:原告離職係非自願,為被告無故辭職,非屬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離職。原告任職期間3 年又4 個月,1 年資遣費1 個月,計3 年又3 分之1 年。計算方式:20,000×10/3年=66,666元 ⒉預告工資20,000元:原告遵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違背同法第7 條規定,因另案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案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竟於101 年3 月16日起辦峻歇業,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依勞基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原告任職3 年又4 個月,依法得請求1 個月之預告工資20,000元。 ⒊失業給付90,720元:原告任職期間皆為全勤,月薪20,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共21,000元。失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依月薪6 成,給付6 個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最多可申請20% 為限(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應領10% ,原告子女共3 人)。計算方式:21,000×60% ×6 個月×120%=90,7 20元 ⒋勞退金48,000元:依薪資20,000元,每月應提繳勞退金6%,則每月應提繳1,200 元。原告任職40個月。計算方式:1,200×40=48,000元 ⒌特休工資6,666 元:每年3 日特休,原告任職3 年又4 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10日特休。工資每日666 元。計算方式:666 ×10日=6,666 元 ⒍醫療費用1,880 元及職業災害補償56,000元:前述手傷,原告持續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能否復原或成殘廢尚待觀察,醫療費用已治療部分已陳報本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前段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超過一年減為50% 。本件請求酌給4 個月(每月20,000×70% =14,000元),計算方式:14,000×4 個月 =56,000元 ⒎受傷須休息2 個月之工資40,000元:因承泰誠企業社內僅原告負責對外燴器皿及餐桌管理,無人可代替,且原告要撫養3 名子女,右手指被夾斷仍忍痛上班。計算方式:20,000×2 個月=40,000元 ⒏承攬工程及修繕費用49,000元:原告配偶乙○○已將該承攬報酬及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因有加保漁會保險,所以未幫原告加保勞保,然此係因被告沒有幫原告加保勞保,原告才自己讓漁會保險繼續下去,保費都是原告自己出的。又被告抗辯承攬債權不存在,然原告向被告收貨款時,被告亦未否認欠原告該筆承攬費用,並說有錢就要還給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32 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27日遭被告無故辭退乙節,與事實不符,而係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未再提供勞務給付,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次查原告因已參加漁保,故要求訴外人黃志誠不要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況訴外人黃志誠所僱用之員工並未逾5 人。原告主張於100 年8 月14日中午搬運外燴餐桌時,被承泰誠企業社貨車夾斷右手食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謂:「病人於100 年8 月20日急診鋁板固定治療傷口,於100 年 9月13日至101 年5 月15日門診治療,共3 次。」等語,是原告於100 年8 月20日急診鋁板固定治療與其主張應無關聯,且屬無據。原告復主張其配偶乙○○曾幫承泰誠企業社製造三隻櫃子及裝潢維修,費用計49,000元迄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 ㈡失業給付需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司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失業勞工欲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需係基於非自願性之原因終止勞動契約,即被動性被迫失業,如係勞工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或因其主動不到職服勞務,終致勞動契約事實上終止,該失業勞工即無請領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可言。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所以終止,係肇因於原告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而非受不法壓迫之非自願離職,依上說明,原告本無請領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可言,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同有未合。 ㈢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23條第l 項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⑴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⑵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 1至3 款亦有明定。是以勞工如已符合前揭自請退休之條件,即得領取包含勞工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在內之退休金,而雇主未依規定提繳足額款項入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所致專戶內本金短少之損害,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時,即已發生,然而勞工如不符合前揭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即無申領退休金之權利,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因雇主未依法足額提撥而有短少,亦難認有何退休金短少之損失可言。本件原告既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得領取退休金之資格,而無權請領退休金,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48,000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666 元,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於台南市政府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並未陳稱其有特別休假而未休之情,此有調解筆錄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佳里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於100 年8 月20日因急診至貴院就診,依就診時傷口,是否得判斷係新傷或舊傷?如係舊傷,是否得判斷為幾日前之舊傷?是否得判斷因何原因導致受傷?等傷害狀況,經佳里奇美醫院函覆:「病患甲○○於100 年8 月20日經急診檢查為右手食指中段指節移位性骨折,接受鋁板固定治療。X 光檢查顯示此骨折為新傷非舊傷。」,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8 月20日急診鋁板固定治療與其主張應無關聯。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 1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單據上記載99年3 月7 日,即原告之配偶乙○○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認訴外人黃志誠依卷附之單據,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然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承泰誠企業社負責人黃志誠為其雇主,被繼承人黃志誠於100 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承泰誠企業社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 101年3 月16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並有台南市政府函覆商業登記資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故原告與承泰誠企業社迄於100 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黃志誠死亡前至101 年3 月16日歇業登記前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繼承乙節,應可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請求資遣費66,666元及預告工資20,000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情形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美春於101 年1 月27日無故辭退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被告既抗辯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被告等語,就此積極且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的工作是辦理宴席,所以都會記住農曆的日子。101 年農曆正月5 日(即101 年1 月27日),我因辦理宴席向承泰誠企業社租借碗盤,因為原告交給我的碗盤出了很多錯,所以下午工作結束後,我向原告抱怨她的工作沒有處理好,當時被告也在場,原告就當場表示她不做了,她是自願離職的等語。證人丙○○既為在場親自見聞事件發生始末之人,且與兩造並無怨隙而無偏袒任何人之必要,故其證言堪為可信。從而被告抗辯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辭退原告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既係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及終止勞動契約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666元及預告工資20,000元,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90,720元部分: 按失業給付,乃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並非上述法律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自無依該法請領失業給付,即無所謂失業給付差額之可言,此項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勞退金48,000元部分: ⑴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 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則研究意見參照)。 ⑵準此,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查原告於101 年 1月27日離職時,時年46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揆諸上開法條及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之短報受有何損害。復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漏未提撥而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4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⒋原告主張10天休假未付,應付6,666 元之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79年1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有明文,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本件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880 元、職業災害補償56,000元及受傷休息2月之工資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0 年8 月14日工作時,遭承泰誠企業社貨車夾斷右手指云云,就此積極且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乃於100 年8 月20日經急診檢查右手食指中段指節移位性骨折,接受鋁板固定治療,依X光檢查顯示此骨折為新傷而非舊傷等情,業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函覆1 份附卷可證,此業與原告主張工作之日期及受傷之事實不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880 元、職業災害補償56,000元及受傷休息2 月之工資40,000元,亦屬無據。 ⒍承攬工程及修繕費用49,000元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故主張原告配偶乙○○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工程及修繕費用49,000元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清單1 在卷,惟上開清單乃於99年 3月7 日書立,至101 年3 月6 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迄於101 年7 月20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業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周信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