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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富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6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和 被   告 丁富強 丁許彩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富強之債權人,被告丁富強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許彩花,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富強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富強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7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丁富強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5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 301,197元,及其中299,554 元部分,自94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富強違約後,明知無資力清償欠款,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丁許彩花,雙方並無給付買賣價金,是積極減少財產,而非積極減少債務。 ㈡原告於95年3 月23日強制執行丁富強之財產,受償 154,884元;後被告丁富強於98年1 月15日至99年2 月24日聲請協商,原告受償25,824元。又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7,317元、土地總面積: 84.40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約值727,314 元左右,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交付及買賣契約書。 ㈢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依民法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本件被告丁富強為原告之債務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許彩花,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漬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爰依民法第87條提起先位之訴。 ㈣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89年4 月7 日已成立,被告丁富強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欠款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許彩花。被告明知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提起備位之訴。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許彩花應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富強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許彩花應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富強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丁富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許彩花: ⒈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丁許彩花所有,71年7 月30日被告移轉與其夫訴外人丁雲生,嗣於73年10月24日因繼承移轉,由被告與其子即被告丁富強共有,兩人持分各為2 分之1 ,後於94年3 月10日被告丁富強與被告丁許彩花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4年5 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指稱被告丁富強已於94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丁許彩花,依民法第87條第l 項規定,系爭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云云,並未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究何處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具體說明並舉證。原告欲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有損害其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間於94年3 月10日為系爭買賣行為時,被告丁富強並未有借款未付之情形,應均仍持續正常繳款,則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非屬詐害債權行為。而被告丁富強於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繳納卡費,且其減少財產之同時亦減少負債,並未減少資力或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並未就其債權是否確實受損、如何受損等節予以具體說明並舉證,僅謂系爭買賣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卻仍過戶給被告丁許彩花而損害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丁富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實為清償債務,係為謀取經濟上之更生,其積極財產表面上固有減少,但同時亦大幅減少其債務,並未減少其資力,難謂為詐害行為。因被告丁富強之財務情況不佳,被告丁許彩花自90年6 月29日起代繳被告丁富強之子丁子旭投保南山人壽之保險費,分別月繳21,750元與13,680元,繳費年限各為21年與20年,保費總計為730,350 元,皆按期繳納。被告丁許彩花並於92年8 月4 日,另以其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670,000 元,代被告丁富強償還民間友人債務。是以,被告丁富強為清償上開債務,遂以名下不動產出賣被告丁許彩花藉以抵充債務,故於94年3 月10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價金為 730,800元,並於94年5 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觀諸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中條款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還款週期為借款日起算35日,且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未立即清償者,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計算。若無以上情形,正常情況則依條款第三點規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另觀「證物二:交易明細」因僅列載交易紀錄至94年3 月7 日,然原告起訴狀明列自96年5 月10日起依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足證於此日前,被告丁富強尚未延滯繳款,據此,被告丁富強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其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亦未對原告之債權有履行困難之虞,更無藉移轉財產以規避債務之惡意。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泛稱:因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丁富強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丁許彩花乃被告丁富強之母,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然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清償債務而出售不動產,並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趁債務人急迫之際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亦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丁富強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為被告丁富強之母等情,遽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丁富強於100 年間尚有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2 2,06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丁富強尚非全然無資力之人,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並非全然無能力清償,亦難認其與被告丁許彩花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要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1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丁許彩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於94年3 月10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並於94年5 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丁許彩花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丁富強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即94年3 月7 日時,尚有清償被告系爭債權10,000元等情,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交易記錄一覽1 份附卷可佐。依原告與被告丁富強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丁富強既非不可為一部清償,原告亦容任被告丁富強以此方式清償以收取債權利息,而未依法即時保全債權,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丁富強最後發生遲延未繳款之情事,任意溯及主張撤銷權,以致有害交易之安全。從而,被告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因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未發生,故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取得對被告丁富強之債權,而主張溯及行使撤銷權。 ⒉況被告丁富強於100 年尚有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22,065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故被告丁富強依其資力既非不足清償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自難認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有何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情形,原告主張既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相違,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同條第4 項備位聲明代位被告丁富強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富強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信義 附 表: ┌─────────────────────────┐ │土地坐落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臺南市 │官田區 │隆本段│ 83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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