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94號
- 原告
- 大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文得
- 訴訟代理人
- 楊馥嬬
- 被告
- 伊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向原告訂購手動制水閘門四組含安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3,600 元。原告已安裝完成,惟被告僅支付訂金73,080元,剩餘之交貨安裝款146,160 元及尾款24, 360 元共計170,520 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1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