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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304號

給付住宿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歐堡汽車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被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駱世祥,於訴訟中變更為蔣美津,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舉辦之「重慶海外貴賓團」旅行團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入住原告經營之歐堡汽車旅館,住宿款新臺幣(下同)18,500元,依約應於旅行團入住前1天付清,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住宿費1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長期以來均係向訴外人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訂房,住宿費均支付予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後來因為被告與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有糾紛涉訟,方未支付本件18,500元住宿費,被告並非與原告交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負責人楊盛文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獨資經營)多年來訂有「歐堡汽車賓館業務行銷同意書」(下稱系爭行銷同意書),系爭行銷同意書約定:原告同意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負責對外行銷原告經營之歐堡汽車旅館大陸團及海外團之住宿業務;住宿款應匯入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再由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每星期與原告對帳後,匯入原告帳戶。

㈡被告長期向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訂房,由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依被告需求訂歐堡汽車旅館、虎山驛站等旅館房間,被告歷來住宿費用都直接給付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

㈢被告辦理之「重慶海外貴賓團」曾於102年3月26日入住原告經營之歐堡汽車旅館,住宿款18,500元尚未支付。

㈣訴外人張菁桂(綽號阿桂)為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之員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住宿契約,其所經營之歐堡汽車旅館已依約提供被告舉辦之「重慶海外貴賓團」入住,然被告尚未支付住宿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與被告成立住宿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多年來訂有系爭行銷同意書,系爭行銷同意書約定:原告同意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負責對外行銷原告經營之歐堡汽車旅館大陸團及海外團之住宿業務;住宿款應匯入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再由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每星期與原告對帳後,匯入原告帳戶;被告長期均向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訂房,由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依被告需求訂歐堡汽車旅館、虎山驛站等旅館房間,被告歷來住宿費用都直接給付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本件與被告洽談住宿約定之訴外人張菁桂(綽號阿桂)為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之員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行銷同意書、訂房單、請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曾於102年5月2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住宿費乙情,亦有原告所提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是本件難認原告係被告舉辦之「重慶海外貴賓團」入住歐堡汽車旅館之住宿契約相對人,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住宿費用18,500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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