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30號
- 原告
-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燦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霖
- 被告
- 陳志成
- 被告
- 尤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向宇軨企業社請求給付貨款,前經鈞院以民國(下同)102年營簡字第97號判決勝訴在案,嗣原告持前開判決對宇軨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鈞院發給債權憑證,核先敘明。
㈡、債務人宇軨企業社係為共同經營之合夥團體,由被告陳志成擔任負責人、被告尤美方為合夥人所經營,惟,債務人宇軨企業社已於101年8月29日為廢止狀態登記,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閱宇軨企業社之財產、所得歸屬清單,該名下並無所謂合夥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又債務人宇軨企業社欠付原告之貨款,係由被告陳志成、尤美方二人以宇軨企業社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屆期不為清償所積欠,故依民法第667條前段及第681條之規定,宇軨企業社所欠付原告之貨款,應屬合夥營業發生之債務無疑。故,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64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陳志成、尤美方連帶清償宇軨企業社欠付原告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9593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按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法律座談會,原告為合夥團體之債權人,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得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合夥人連帶給付。今查,原告雖已取得對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嗣後發覺該合夥團體現為廢止狀態登記,且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91號解釋,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可知原告俟已取得對被告陳志成、尤美方所合夥團體即宇軨企業社之執行名義,復以原告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二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須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執行法院應准予對合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執行名義僅記載宇軨企業社為債務人,並非合夥人陳志成、尤美方二人,是以原告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赴國稅局或戶政單位調閱各合夥人即被告陳志成、尤美方之戶籍謄本、財產、所得…等資料時,相關單位均以執行名義所載對象不同礙難辦理,然原告欲明各合夥人相關財產、所得資料時,均需聲請強制執行後,待執行法院再行文至相關單位調閱。如此,定徒增執行之不便亦浪費司法資源,原告爰起訴請求之。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93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結論: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為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持之見解,本件題意既已標明「已無合夥財產」,則合夥人連帶責任自已發生,丙逕以甲乙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合夥債務,不能謂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採乙說,但理由不盡相同。」(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亦同)經查:
1、原債務人宇軨企業社業欠原告179593元及利息、訴訟費用,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其無財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17日以南院勤102司執敦字第62894號發債權憑證,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按。
2、又原債務人宇軨企業社亦於101年8月29日九四商字第0000000000為廢止登記,亦經原告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按。
3、又原債務人宇軨企業社亦經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明載原債務人宇軨企業社查無財產資料,此亦有有各該資料在卷可憑。
4、綜上所述,原債務人宇軨企業社已無財產一節,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宇軨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自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訴請被告(為原債務人宇軨企業社之合夥人)應連帶清償合夥債務179593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