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勞簡更㈠字第1號
- 原告
- 凃傑閔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 被告
-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佐輔
- 訴訟代理人
- 郭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62,876元。㈢第㈠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78,752元。㈢第㈠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98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工資按每月運送次數所取得運費總額4分之1為當月工資。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按月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退休金,原告於102年3月7日因病開刀向被告請病假,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已痊癒可上班,經被告周姓女職員於3月26日派遣原告運送地磚,卻又於10分鐘後告知原告不必上班,而將原告解雇。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預告工資:
⒈原告101年9月薪資為61,700元,101年10月薪資為72,446元,101年11月薪資為61,663元,101年12月薪資為62,948元,102年1月薪資為56,981元,102年2月薪資為45,939元,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0,280元【計算式:(61,700+72,446+61,663+62,948+56,981+45,939)÷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98年3月至102年3月被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共4年1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3,072元【計算式:(60,280÷2)×4+(60,280÷2÷12】。
⒉原告自98年3月起任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99年、100年應各有7日特別休假,101年、102年各應有10日特別休假,共計34日特別休假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280元,故被告應給付34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68,306元【計算式:(60,280÷30)×34】。
⒊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為勞基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第3項所明定,原告已工作逾3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60,280元。
㈡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而其提繳係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準,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0,28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1級,提繳工資額為60,800元,每月提繳金額為3,648元,原告任職49個月,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78,752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58元【計算式:資遣費123,072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68,306元+預告工資6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78,752元。
⒊第⒈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須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命令,經連絡有空始來運貨,若沒空,被告就找其他人,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不須打卡、請假,兩造間係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所稱僱傭契約;原告運費計算標準係比照同業運費之收費,且亦因運途遠近及貨品下貨方便與否等因素,而做不同之計價付費;另因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3項等規定開立勞務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另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江水源到庭結證稱:我的工作是辦酒席的總舖師,有空時我會兼幫人載貨。我有時會幫被告載貨,原告是我同村的人,是我引薦原告幫被告載貨,我帶原告去找被告的經理,我跟經理說原告也想來載貨,照我的方式自由載貨,自由載貨是指不用打卡上班,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們,有空就幫被告載,沒空就拒絕,不用請假,被告就會自己想辦法處理,有載貨就有錢,沒載貨沒錢,不用扣錢。我有時會跟被告說我沒空,我找某人好不好,被告說好,我就幫忙找其他人,被告說不好,我也沒辦法,車是被告的也要被告公司同意。錢是按路途遠近及重量計算,由被告先登記,大約1個月結算1次。這個方式原告也知道,我引薦原告去的時候,有告訴他我的方式,原告也同意照我的方式。這樣方式配合的約有4、5個司機,原告已經配合3、4年。我們都沒有自己的車,都用被告的車,貨由司機自己裝上車,司機都有1台特定車輛的鑰匙,被告也有車鑰匙,如果今天被告叫我載貨,我搬貨會搬上我習慣駕駛的車輛,別人也可以駕駛,只要車輛在,因為守衛那裡也有車鑰匙,載貨回來我們就走了,不用負責洗車、維護車輛,車上都有被告的加油卡,不用拿現金加油,被告的車上也有裝ETC,所以過路費是算被告的。我們4、5個司機都沒有發票,當時我告訴被告沒有發票,同意由被告處理報稅,後來被告就給我們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也知道,其他司機現在也是這樣的方式等語明確。足徵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勞務服務,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之特質,亦未被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非為雇主營業而勞動,而是為自己之目的而勞動,亦不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非成立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勸諭和解時自陳:「兩造配合不好,原告有時請假,我們要找他人來跑……」;原告骨刺開刀時須向被告請假,足徵原告勞務提供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受被告公司指揮等語。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兩造間既有提供運送貨物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於無法配合時,事先告知被告,使其有所準備,尚屬合理,此與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無法提供勞務時,需依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依一定程序規定「請假」之從屬關係,尚屬有間。
⒊另被告雖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惟兩造間並非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即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至被告開立薪資扣繳憑單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或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自應由相關機關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非成立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78,75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52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證人旅費75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