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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方清泓
被告
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因車禍事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6,026 元及利息,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次車禍事件,兩造均有過失,民刑事判決均認原告應負40% 之責任,被告應負60% 之責任。被告竟小題大作,為確保其債權,以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97 號假扣押裁定,於訴訟中提供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之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原告1,267,228 元之財產;執行程序則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22 號執行事件於100 年8 月23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永康區六甲項段921-1 、921-2 地號土地、同段1199建號建物,及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1,137,050 元退休優惠存款(下稱系爭存款)。

㈡因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對被告亦取得相對賠償請求債權數十萬元,扣此相對債權,被告如假扣押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已足夠擔保其債權116,026 元,然被告竟不當過度假扣押原告賴以維持退休生活支出之系爭存款,致原告無法按月領取利息17,500元以支應生活所需,故而向訴外人王明進借款,自民國(下同)10 0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止共11個月,每月借用17,500元,約定利息每17,500元一個月365 元。至101 年8 月3 日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元、保險公司賠償原告110, 000元後,原告始能繼續正常的退休生活。上開期間原告借貸負擔之利息24,090元,係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係依法提出,原告亦提出抗告,並經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23 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第一審即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案件中,起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267,228 元,故對原告提出之假扣押並無不當,亦無不實之情形。又依原告所述每月之利息365 元與借貸之全部利息24,090元,以11個月計算,原告所述不實。另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其內容條款甚為奇怪,100 年訴字第1016號案件進行時為100 年8 月,依當時法院所調查兩造雙方之財產結果,原告之生活應不至於要靠借貸生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9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被告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存款。又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又原告前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23 號駁回異議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23 號案卷核閱無訛。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有經異議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系爭假扣押之情形存在,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被告本案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假扣押自始不當之要件不符。另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權利,應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嗣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以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確定,然此係法院經審理,調查相關證據後,所為之判斷,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之初,有故意造成原告損害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存款並提起本案訴訟。

㈢準此,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依前開說明,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90元,即無所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96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小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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