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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方清泓
- 被上訴人
- 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W-843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麻豆區○○○縣道西往東方向在麻豆鎮南勢里南勢86之11號前,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迴轉,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8R-5147號自用小客車,沿171縣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4-5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8,749元(即醫療費用15,064元、就醫交通車資22,800、勞動能力損失13,776元、車損費用35,511元、慰撫金628,598元,合計718,749元),及自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26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89,131元本息上訴,其餘26,895元本息未據上訴,亦告確定】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確實有在上述路段迴轉及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車子毀壞,但是伊要迴轉前有看前後來車,確定沒車才迴轉,伊當時已轉過路口,因上訴人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車禍鑑定報告內容亦指明肇事主因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應負擔40﹪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所駛的車輛業經報廢及受領報廢金11,000元,且未催告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無再金錢賠償之義務,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過高,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故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酌減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本息26,895元部分及其假執行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DW-8439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里○○路(即171號縣道)86之11號對面路肩起駛入車道迴轉往西(即麻豆市區方向)之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8R-5147號自小客車,亦沿171縣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並壓迫到手、腳部之神經等傷害,且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引擎室幾乎全毀。
㈡、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100年度偵字第4359、8098號),並由地院刑事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及刑事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身體亦受有傷害,經提出告訴,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上案號)及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同上案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㈣、上開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惟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上訴人疏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為超速行駛,應負擔60%之行車責任。
㈤、被上訴人駕駛之8R-5147號自小客車業於100年1月12日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在案。
㈥、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064元、住院及請假期間之勞動力損失13,776元、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均尚未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肇事比例)。
㈦、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3,074元。
㈧、以上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暨覆議意見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上訴人個人99年6月至100年7月請假紀錄(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9頁、第10至15頁、第19頁、第33至46頁、原審卷第102至112頁、第12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等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致伊之車輛毀損及身體前述傷害(詳如不爭執事項㈠),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6,026元(即15,064元<醫療費用>+13,776元<請假期間勞動損失>+3,000元<鑑定費用>+5,400元<交通費用,含上、下班及就診>+35,511元<車損費用>+250,000元<精神慰撫金,>=322,751元;上訴人負40%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129,1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3,074元後,為116,026),上訴人僅對其中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不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請求車輛損失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係左前引擎室幾乎全毀,且該車輛已車齡老舊,不但修復零件尋找不易,欲修復至原狀及符合通常使用,顯有重大困難,且縱能修復,所需費用亦逾車輛之價值,有車輛相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自屬可信,則其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催告不能請求金錢賠償,容有誤解。又關於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合理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約值8萬元,但車商賣出會加計1至2成利潤,故合理價格為96,000元,並提出售價廣告一紙(見原審卷第101頁),而核該價目係刊於2010年(即系爭車禍當年度)出版中古書行情指南「天書」,而該書係由百位行情委員共同參與提供具公正性的估價行情,為中古車商估價之工具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書為憑,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該中古車行情指南「天書」第142頁所刊載系爭車輛同廠牌同車型,2000年份中古車行情為9萬元。而系爭車輛係89(2000年)年3月出廠,被上訴人翌年以50萬元購入,計至車禍發生當日,已使用10年又9月,如以車輛價格按實際使用年限加計1年方式予以折算,約為46,511元,被上訴人表示其賣過車,認同此計算方式,除減縮請求金額為46,511元,復表示已受領報廢金11,000元,同意再扣減此金額,並減縮賠償金額為35,511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尚屬合理,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所受之損害35,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並壓迫到手、腳部之神經等傷害,其導致頸椎等傷害,除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需配戴頸圈2個月及持續復健觀察復原狀況,其所受傷害並非微傷,且其原為電子廠技術操作員,出院後尚需配戴頸圈2個月及持續復健觀察復原狀況,足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非輕微。再參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每月收入5至6萬元,名下財產約值230餘萬元,無特殊社會地位;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名下財產總值約130餘萬元,係公教人員退休,並曾擔任過調解委員,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暨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因本件事故均已受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為3萬元,並無足可取。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應減輕其賠償責任,而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惟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上訴人疏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為超速行駛,應負擔60%之行車責任。經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擔60%責任,上訴人負40%責任,對此,兩造於本院未再爭執,換言之,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9,100元(322,751×0.4=129,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74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6,02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伊給付超過26,895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未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予免徵裁判費,然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350元,餘64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