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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
- 原告
- 朱文俊
- 被告
- 方清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餘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228元,嗣於訴訟中復追加及減縮請求金額,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4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追加部分(即車輛損害、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餘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DW-8439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里○○路(即171號縣道)86之11號對面路肩起駛入車道迴轉往西(即麻豆市區方向)之際,適原告駕駛車牌8R-5147號自小客車,亦沿171縣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並壓迫到手、腳部之神經等傷害,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引擎室幾乎全毀。
㈡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15,064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但為上班及至前往醫院復健,需搭乘計程車,茲以二個月為期,每趟(含來回)300元,請求此段期間因上班所花費之交通金額共10,200元,及醫院復健42次所花費之交通費用12,600元,共計22,8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受傷共請假8日,以每日薪資1,722元計,共計13,776元。
⒋車損費用: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毀損,無法修復成原來的狀態,且超過耐用年限,汽車殘值同意以原告購入價格除以(已使用年數+1)之方式計算為46,511元,又該車業經報廢,並領得報廢金11,000元,故本件請求之車損費用以上述殘值扣除受領之報廢金應為35,511(計算式:00000-00000=35511)元。
⒌鑑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為釐清肇事責任,前已繳納鑑定規費3,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身體與家屬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又因被告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之病情毫無關心慰問之意,使原告心理造成極度傷害,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醫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重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影響生活狀況,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28,598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49元,及自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伊確實有在上述路段迴轉及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車子毀壞,但是伊要迴轉前有看前後來車,確定沒車才迴轉,伊當時已轉過路口,是原告車速太快才會發生碰撞,伊自己當時也受傷,駕駛之車輛亦有受損。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有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的結果,原告是肇事主因,伊是肇事次因,伊所受損害部分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兩造業已調解成立,原告要賠償伊15萬元等語。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5,064元、住院8日期間之勞動力損失13,776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並無意見,伊當時人也在醫院住院,鑑定費用則是雙方必要支出,均同意如數賠償。
㈢另原告請求因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上班及就診之賠償,如果原告實際有就醫伊願意賠償,上班部分則不同意賠償。另原告請求車損之賠償,伊認為原告駕駛的車輛已經報廢及受領了報廢金11,000元,沒有再賠償該車殘值的必要。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原告受傷情狀,伊願意賠償30,000元,另外本件原告在刑事審理過程中,有虛偽供述之情形,伊已經另外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竟請求賠償60餘萬元,顯然不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於99年1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DW-8439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里○○路(即171號縣道)86之11號對面路肩起駛入車道迴轉往西(即麻豆市區方向)之際,適原告駕駛車牌8R-5147號自小客車,亦沿171縣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並壓迫到手、腳部之神經等傷害,且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引擎室幾乎全毀。
㈡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100年度偵字第4359、8098號),並由本院刑事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及刑事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審理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㈢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身體亦受有傷害,經提出告訴,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上案號)及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同上案號)審理後,認定原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㈣上開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惟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疏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原告為超速行駛,應負擔百分之60之行車責任。
㈤原告駕駛之8R-5147號自小客車業於100年1月12日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在案。
㈥被告願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064元、住院及請假期間之勞動力損失13,776元、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均尚未扣除原告應分擔之肇事比例)。
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3,074元。
㈧上開不爭執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暨覆議意見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被告個人99年6月至100年7月請假紀錄,核與本院調閱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全卷及10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卷證相符,可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均因行車疏失而發生碰撞,導致兩造均身體受傷、車輛損壞,且兩造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已判決確定乙節,均不爭執(兩造爭執肇事主次因部分,詳後述),已如上述。是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駕駛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顯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項目及金額,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064元、住院及請假8天之勞動力損失13,776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已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如數賠償外,其餘請求則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之上下班交通費用10,200元及復健期間交通費用12,600元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35,511元是否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28,598元之賠償是否合理?經查:
㈠上、下班期間之交通費用:
⒈查原告駕駛之車輛為其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該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業已報廢在案,原告在取得代步工具前,為維持日常生活正常作息,自需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茲以原告受傷部分為頸椎,需以頸圈固定,自不宜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代步。又原告居住地區為臺南市麻豆區,並非大眾運輸系統發達之區域,原告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作為上、下班之通勤方式,應屬合理且必要,其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資可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
⒉本件原告請求上、下班之交通費用,係以2個月為期,每趟(含來回)300元,扣除請假日數後,共計10,2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供參。經查原告住家及工作地點均位於麻豆地區,以單趟(含來回)車資3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2月5日,原告旋即於100年1月5日購入日產汽車乙輛,已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43頁),是原告自100年1月5日後已有代步工具,已無搭乘計程車通勤之需要,縱有此部分支出,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不得請求賠償。至於自事故發生後至購車當日共計32日,此段期間原告因住院及事、病假請假天數為7日,星期例假日為9日,原告實際上班天數僅16日,因此,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此16日通勤之交通費用於4,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支出,不予准許。
㈡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出院後仍需持續回診及復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原告平日駕駛之車輛已因嚴重毀損而報廢,顯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需要。茲以原告受傷部分為頸椎,需以頸圈固定,自不宜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代步,又其居住地區為臺南市麻豆區,大眾公共運輸工具缺乏,其為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前往,亦屬合理及必要,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資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回診及復健,皆須搭乘計程車,共計42趟,以每趟費用3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車資12,6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供參。茲以原告住家及就醫地點均位於麻豆地區,上開車資以單趟(含來回)300元計算,尚屬合理。惟本院審酌原告已於100年1月5日購買自小客車代步,經比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購車前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日數僅2天(即99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6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其餘支出則為購車後所支出,難認有需要。是原告請求賠償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在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車輛損失部分:
⒈查被告事故時駕駛之車輛,係其平日之交通工具,雖車齡老舊,但仍能駕駛,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卻因本件事故嚴重損害,不但修復困難預估之修復費用甚詎而無修復實益,原告乃予報廢在案,對於原告而言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既已報廢,已無賠償必要,並非可信。
⒉按物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及215條之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若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本件原告駕駛之車輛係左前引擎室幾乎全毀,且該車輛已車齡老舊,不但修復零件尋找不易,欲修復至原狀及符合通常使用,顯有重大困難,且縱能修復,所需費用亦逾車輛之價值,顯無實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當。關於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合理價值,原告原主張以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約值8萬元,但車商賣出會加計1至2成利潤,故合理價格為96,000元,並提出售價廣告一紙(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供參。經審閱該紙廣告,係同型車輛之新車價,並非中古車行情價格,難予採信系爭車輛有上述價值。再以系爭車輛係89年3月出廠,原告翌年以50萬元購入,計至車禍發生當日,已使用10年又9月,如以車輛價格按實際使用年限加計1年方式予以折算,約為46,511元,原告表示其賣過車,認同此計算方式,除減縮請求金額為46,511元,復表示已受領報廢金11,000元,同意再扣減此金額,並減縮賠償金額為35,511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尚屬合理,及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並無異議,僅不願賠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所受之損害35,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頸椎受傷,除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需配戴頸圈2個月及持續復健觀察復原狀況,肉體及精神遭受之痛苦在所難免,情節並非輕微,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有理由。茲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人體重要肢幹,稍有不慎即有造成肢體癱瘓之虞,原告為此所受精神痛苦顯非一般皮肉傷痛可比。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電子廠技術操作員,每月收入5至6萬元,沒有特殊社會地位,名下財產約值230餘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公教人員退休,並曾擔任過調解委員,名下財產總值約130餘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7-34頁)及兩造因本件事故均已受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範圍內,應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15,064元、請假期間勞動力損失13,776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含上、下班及就診)5,400元、車損費用35,51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322,751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不否認因行車疏失,導致發生碰撞,兩造身體均受傷,駕駛車輛均受損之事實,但均主張:對造為肇事主因,己方僅為肇事次因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及請求本院斟酌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理由引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經本院檢視事故發生後,現場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之現場照片、兩造車輛撞擊部位及兩造各自陳述行車方面,被告當時固由路邊駛出,迴轉往麻豆市區方向行駛,但其駕駛車輛遭撞擊部分為左後側保險桿,原告駕駛車輛則為左前引擎室幾乎全毀,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係遭原告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亦即被告當時車輛幾已完成迴轉。再由警方量測現場原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長度,及以該路面摩擦係數予以換算,原告當時行車車速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有超速之情,茲以原告駕駛車輛在後,且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天氣晴朗,如能稍加注意或減速即能注意前方正在迴轉之被告車輛,避免碰撞發生,竟疏未注意由後方撞擊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佐以,本件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63.6至66.8公里之間,以案發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原告超速之程度約百分之27.2至33.6之間,屬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百分之60 賠償責任,被告則應承擔較輕之百分之40責任(參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卷第99-126頁),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肇事責任分擔之比例應屬合理,爰以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所能請求賠償金額為129,100元(322 751×0.4=129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74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供參(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026元。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2,751元。然上開費用經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僅餘129,100元,又該金額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74元,剩餘116,0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予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