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小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汪國華、李桂珍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田建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29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玫 吳佑吉 被 告 田建英 法定代理人 李桂珍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零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田文寶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09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94309元 ,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撤回違約金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違約金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田文寶於90年10月2日簽立購車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12萬元整,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本息如有遲延,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事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不料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因故死亡,遺留該借款債務,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4309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之利息未償付。業經鈞院民事庭函文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以,依民法於該尚未償還之債務,已由被告開始繼承。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利息之請求亦已減縮自97年7月26日起算,故,本金及利息之 請求權皆未時效消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田文寶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對田文寶債務之清償責任已盡,對田文寶之債權人應不再負清償之責: 1、被告繼承田文寶之遺產時,田文寶遺產僅原台南縣西港鄉○○村○○00○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稅務單位亦查無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有附呈遺產稅申報書可據。 2、被告繼承田文寶之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上有田文寶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該二家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有附呈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二份可據。被告繼承後,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母親唯一之棲身之所,被告乃經由母親向親友借貸,償還父親遺下對二家銀行之抵押債務,有附呈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放款歷史資料影本乙份可據,總計在被繼承人田文寶91年5月3日死亡後,共清償對元大銀行全部貸款債務本息計0000000元,清償對台新銀行全部貸款本息、違約 金計301485元,合計已清償田文寶之有擔保債務0000000元 。 3、被告繼承時,原以為被繼承人田文寶僅有上揭債務,未料尚有其他銀行之普通債務未清償,並二次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第一次執行,因無實益而撤回,第二次執行,則因被告提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惟二次執行程序,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田文寶之遺產既僅系爭不動產一項,則被告應僅以系爭不動產為限,負清償田文寶債務之責。因系爭不動產上原擔保之債務0000000 元,均經被告清償完畢,且已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被告對田文寶之債務,以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應已履行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清償田文寶之債務,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91年4月11日起計算,違約金部分係 自91年5月12日起計算,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5年,原告請求逾5年之利息部分,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又違約金之時 效固為15年,惟本件雖係約定名為『違約金』,然其內容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即違約金之發生,與利息一樣均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應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性質,不應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其時效應係屬定期給付之5年時效 ,逾5年部分,被告同為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本院91年8月30日九一南院鵬民戊繼字第43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又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然違約金原告已無請求,利息時效亦減縮為五年,本金則未罹時效,又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屬實體上之權利,與被告是否有繼承多少遺產屬不同範疇,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94309元,及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 知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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