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85號
- 原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康志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珺妮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羽
- 被告
- 張慶祥
- 被告
- 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良杰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慶祥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下午17點駕駛1718-WM號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5公里5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損高速公路H型鋼護欄柱等交通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護欄),有被告張慶祥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之工程人員所填具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系爭護欄設施損壞事實照片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9年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修復顯有困難,是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及派員先行修復,該修復工程計新台幣(下同)15,840元,而此款項為回復原狀所須,即應由被告張慶祥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張慶祥受僱被告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慶祥於執行運送貨物工作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客觀上堪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被告張慶祥因駕駛之車輛遭訴外人林泓旭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即爆胎,嗣再撞至系爭護欄,且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張慶祥並無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故被告等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高速公路欄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設施損壞照片等件為憑,惟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訴外人林泓旭之過失行為,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云云。揆諸前揭所述,原告就系爭護欄受損乙事,乃提出被告所親自簽名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系爭護欄設施損壞照片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並不否認,僅以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抗辯其無肇事因素,惟,國道公路警察局並非為肇事責任判斷之機關,其所製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不得作為肇責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慶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慶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張慶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