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43號原 告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穀華 被 告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9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742,788 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提出之出貨傳票內容無意見,但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支票是兩造間另外合夥經營買賣礦泉水生意,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礦泉水生意的出資額,與被告上開出貨傳票之買賣不同。 ⒉被告公司於85年7 月6 日設立後曾多次改組變更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張議文、莊女儉。兩造間商業往來已有數年,訴外人張議文於100 年8 月間持被告公司與原告往來之帳目6 張至原告處表示欲會算兩造貨款及其他代墊款,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4,548,320元,訴外人張議文稱被告公司要增資,急須現金週轉,請求分期攤還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及代墊款,原告念及兩造合作多年,同意訴外人張議文分別開立被告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及白河區農會信用部支票共82紙,其中19紙支票即為系爭支票。然第一張支票100 年8 月20日到期就因存款不足退票,迄今並無任何支票成功兌現。訴外人張議文並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5日,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保證,但亦未兌現。被告所提之出貨傳票上所載之100 年30筆貨款,原告都已經付款,故被告開立上開80幾張支票,況若原告100 年的貨款沒有付清,被告為何會再於101 年間陸續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788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至8 月間,向被告購買礦泉水等貨物,合計貨款1,747,359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有出貨傳票可證,若原告主張之票款有理由,被告爰主張以系爭貨款抵銷原告之票款。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張議文當時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當時訴外人張議文掌管被告公司的票和章,有權限代表公司開票。訴外人張議文現已避不見面。訴外人張議文簽立本票的時間,已經接近被告公司發布訊息說其所作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訴外人張議文對被告公司交代的內容與原告起訴的內容都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19紙,共計1,742,788 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9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經查: ⒈被告以其原告積欠之1,747,359 元系爭貨款,向原告主張抵銷乙節,則被告就其主張債權之內容、給付種類及清償期等合致抵銷要件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出貨傳票影本30紙為證,原告雖就出貨傳票上所載內容不爭執,惟主張於100 年8 月間訴外人張議文曾持兩造間往來帳目會算兩造貨款及其他代墊款,會算結果原告業已清償系爭貨款,且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共14,548,320 元 ,並由訴外人張議文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共82紙支票及本票1 紙作為擔保還款乙節,業據有原告提出帳簿影本6 紙、本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⒉被告僅以訴外人張議文簽立本票時間,已接近被告公司發布訊息說張議文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張議文對被告公司交代的內容與原告起訴內容不符等語抗辯,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原告尚未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又被告若非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欠款,實無簽立多達82紙之支票以確保還款內容而長期未予爭執之理。況被告另辯以:張議文當時是公司的董事,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當時張議文掌管公司的票和章,有權限代表公司開票云云,此有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與被告前開抗辯已非相符,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則原告已清償系爭貨款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上開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42,788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高世玉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1 │百味香食品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101 年4 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分行 │ │ │ │ │ │ │莊阿美 │ │ │ │ │ │ ├──┼───────┼───────┼───────┼──────┼─────┼───────┤ │ 02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5 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 03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6 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 04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7 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 05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8 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 06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9 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 月20日 │ ├──┼───────┼───────┼───────┼──────┼─────┼───────┤ │ 07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10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11月14日 │ ├──┼───────┼───────┼───────┼──────┼─────┼───────┤ │ 08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11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11月20日 │ ├──┼───────┼───────┼───────┼──────┼─────┼───────┤ │ 09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4 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 10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5 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 11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6 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 12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7 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 13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8 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 月13日 │ ├──┼───────┼───────┼───────┼──────┼─────┼───────┤ │ 14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9 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 月20日 │ ├──┼───────┼───────┼───────┼──────┼─────┼───────┤ │ 15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10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 ├──┼───────┼───────┼───────┼──────┼─────┼───────┤ │ 16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11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11月20日 │ ├──┼───────┼───────┼───────┼──────┼─────┼───────┤ │ 17 │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12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12月20日 │ ├──┼───────┼───────┼───────┼──────┼─────┼───────┤ │ 18 │ 同 上 │ 同 上 │102 年1 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2年1 月21日 │ ├──┼───────┼───────┼───────┼──────┼─────┼───────┤ │ 19 │ 同 上 │ 同 上 │102 年2 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2年2 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