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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6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廣盈露營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仙月
訴訟代理人
鍾有能
被告
林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私立真理大學台南校區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在民國(下同)100 年5 月l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同意由訴外人唐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巖公司)出資在該校台南校區建構探索教育中心,並由唐巖公司負責該探索中心之營運管理。唐巖公司取得該探索中心之開發營運權後,於100 年 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建構該探索教育中心,並由原告負責該中心之營運及管理,唐巖公司負責該中心規劃及開發方向之策定。原告於合作契約書簽定後,已依約出資建構該探索教育中心,並開始對外營運,提供各級學校作戶外教學及露營場地使用。

㈡原告之營運方式,除透過旅行社行銷外,亦同意各股東可以自行對外報價,招攬各級學校在探索中心辦理活動,各股東自辦之活動,原告則對招攬之股東收取優惠之服務費,差額為招攬股東個人之利潤。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曾招攬私立興華中學於100 年9 月22日及23日在該探索中心辦露營活動,應繳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4,023 元;於100 年12月23日招攬私立東吳高職在探索中心舉辦露營活動,應繳付原告服務費284,948 元,被告向前開學校收取費用後,其中興華中學服務費尚有尾款111,249 元尚未給付、東吳高職之服務費則均未給付原告,被告共積欠原告393,197元服務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開發及經營管理契約書、合作契約書、服務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到庭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居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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