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74號
- 原告
- 周春雄
- 被告
- 涎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雄
葉江阿里
葉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第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年12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經本院向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公司宣告重整、破產或陳報清算終結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別無其他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被告公司應以股東葉承展、葉江阿里、葉國雄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公司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其請求核屬被告公司解散後為了結現務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6 年4月27日,並簽系爭支票1 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同意抵銷,原告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作為購買一個貨櫃木材的價金,所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作擔保,該貨櫃價值約100 萬元左右,但被告並沒有交付該貨櫃的木材,所以前開30萬元訂金也就是系爭支票的票款,被告應該清償。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被告有一批黑木交給原告,請原告賣,賣掉可以抵掉被告欠原告之30萬元,原告會在估價單上簽名,是代表原告有收下該筆木材,但木材後來賣不掉。估價單下方所載「扣前30萬元正照葉董說的匯295,850 」是原告寫的,原告當初是和被告約定,黑木有賣掉,才有抵掉系爭票款30萬元的部分,原告再還被告295,85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主張抵銷。被告雖未交付一個價值120 萬元之貨櫃木材給原告,但後來原告同意該貨櫃改為交付價值595,850 元的黑木,等於清償系爭支票原告所交付的30萬元,扣除30萬元後所餘之295,850 元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此有估價單1 紙為證。96年5 月29日被告的確是用該估價單上的木材抵付系爭票款,所以原告才會在估價單下方寫「匯295,850 」,後來原告無法將木材賣掉,才會又對被告主張系爭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曾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作為購買一個價值120 萬元貨櫃木材之價金,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乙情,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業已交付原告價值595,850 元之木材抵付系爭票款,並主張抵銷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原告雖就該估價單之真正及被告已交付上開木材此部分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兩造僅約定由原告代售估價單上之木材,如售出才抵償系爭票款30萬元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自承其就此部分之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系爭票款已抵銷乙情,尚非無稽。
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票款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估價單內容所載,被告另得請求原告595,850 元之木材價金,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得以上開得向原告請求之價金595,850 元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是兩造依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尾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抵銷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01 │ 涎浩企業有限公司 │ 華南商業銀行 │ 96年4月27日 │ 300,000元 │SC0000000 │ 96年4月27日││ │ 葉承展 │ 新營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