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92號
- 原告
- 瑩禹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美春
- 被告
- 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就其承攬台南市鹽水區鹽水排水堤岸加高後續應急工程之PC樁及鋼板樁等打設工程,委請原告打設。是原告旋即於101 年4 月17日、4 月20日、5 月2 日等三日完成所有樁之打設,並有被告本人及其現場監工簽認有案。是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依實際工程完結進度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無端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600 元,嗣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簽收單3 紙、請款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